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邱素美 名下車牌號碼000–49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福林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三華商行」(下稱三華商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2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張福林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福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素美110年10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邱素美110年10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本無同條規定之適用,且本院該次係以證人身分傳訊邱素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仍由辯護人對證人邱素美進行詰問,復因被告之聲請再度傳喚證人邱素美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且本院審理時,復提示證人邱素美該次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邱素美110年10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三)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四)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向邱素美購買車牌號碼000–492號普通重型機車,但其並未騎乘該機車去三華商行偷東西,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均不是其本人,而係其友人陳 懋榮 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張福林經營之三華商行,於上開時地,遭騎乘前揭車牌號碼機車之男性騎士,進入後徒手竊走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該男子旋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畫面所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8分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菸酒發貨通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前揭機車斯時雖仍登記在邱素美名下,惟邱素美已於107年間將該機車賣予被告, 陳福氣 則擔任被告保證人一事,經證人邱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買賣同意書影本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行為人行竊時間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應為晚上7時9分許,而非告訴人發現遭竊時之晚上8時30分許,是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有誤。
(二)證人邱素美於警詢時證稱:其認識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中,頭戴黑色帽子、臉帶口罩、身穿黑色無袖夾克、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戴眼鏡之行竊男子,該男子就是被告蘇偉誠等語;而於偵訊中證稱:前開機車其於107年9月17日經由陳福氣介紹而於當日賣給蘇偉誠的,陳福氣並擔任保證人,而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就是蘇偉誠,其是看該人的樣子就是蘇偉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的造型、走路、舉動,才說照片中之人是蘇偉誠,法院當庭播放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以及走進店內之人均係蘇偉誠,其以前經常看到蘇偉誠,其見畫面中該人之造型、走路的樣子,確認該人是蘇偉誠,蘇偉誠走路有點跛跛的等語。雖被告一再辯稱前開機車仍登記在邱素美名下,因其購入該機車後積欠罰單罰鍰及牌照稅未繳,邱素美因此對其懷恨在心,方故意誣指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云云。然證人邱素美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邱素美之證詞應為可採。
(三)本院於110年4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該行竊之人身形微駝、膝蓋微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編號3截圖在卷可憑,與被告在此之前數度至本院開庭時自行行走之樣態、特徵極為相似,核與證人邱素美上開證述被告走路跛跛的,其係依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人的造型、走路、舉動,才說該人是蘇偉誠等語相符,可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係被告。
(四)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1、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方於108年8月30日到案,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住○○○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綽號「 小陳 」之友人家,但拒絕回答「小陳」之年籍資料及電話;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其,但其看不出來是誰,其目前將該車放在綽號「小陳」之友人那邊,其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其與「小陳」是在酒店上班而認識,「小陳」應該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其下次開庭時會把「小陳」找出來並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給地檢署云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上開機車已經壞掉停在銘傳大學,其無法分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是誰,其之前有把機車借給「小陳」,其想要勘驗監視器,確認去偷酒的這個人是誰云云;而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辯稱:畫面中之人不是其本人,其沒有在勘驗畫面上看到機車車牌號碼,其買入該機車後,該機車問題很多,其就沒有在騎了,該車很有可能被騎走了云云。被告而後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於110年11月18日遭羈押後,旋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其要認罪協商,而於111年1月3日審判程序中,始突然提出要傳喚「小陳」作證,且表示其於110年11月17日被緝獲後已查明「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係「小陳」 陳懋榮 云云。
3、由上可知,被告就案發時上開機車之使用情形,究竟是已故障而不能騎用,或遭人騎走,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五)證人陳懋榮第1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係其本人,其曾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其於案發後1個月將該機車還給被告,其借用及返還該機車的事只有其與被告2人知悉,該次其係偷玉山高粱酒及波蜜各1瓶,其於108年3月間係與綽號「大摳仔」之友人同住,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都叫其「 阿榮 」,其於110年12月自法務部○○○○○○○○○○○○○○)保外就醫,其110年12月保外就醫前,在桃園監獄有遇到被告,被告斯時才第1次跟其提到本案等語。然證人陳懋榮第2次至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間曾與被告是同事,一起做過粗工、臨時工,其於同年間曾與被告同住,但地址或路名其忘記了,被告都叫其「懋榮」,然其向被告借用該機車後,就未與被告同住,其借用該機車約1個多月之時間,其間就只有犯本案,本案其係拿了2支冰棒未結帳等語。證人陳懋榮對於其該次所竊之物品,第1次作證時稱係玉山高粱酒及波蜜各1瓶,第2次作證時則稱:係2支冰棒,惟經被告透過辯護人詰問證人時,旋改口稱還有偷1瓶高粱酒等語。證人陳懋榮對於108年間是否曾與被告同住,先後證述不一,且倘其真有向被告借用該機車,且於借用期間僅犯本案,理應印象深刻,何以對其偷竊之物品,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況且證人陳懋榮並非被告在酒店工作認識之同事,被告亦非稱呼其「小陳」,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謂之「小陳」是否確為陳懋榮,自非無疑。況查,本件案發時係在108年3月23日,而被告於同年8月30日遭緝獲時係與「小陳」同住,其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其經釋放後,當可找到「小陳」並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況其直到經本院羈押且借由檢察官轉執行後,而於111年1月3日續行審理程序時,方第1次表明監視畫面中行竊之人為「小陳」,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懋榮,然此對係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據,為何被告遲至該時始提出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懋榮,明顯不合常理。且證人陳懋榮2次作證時,均係坐輪椅,本院無從觀察其行走之身形、動作,是否與前開監視畫面中之行竊者相似。又證人陳懋榮第2次作庭時,曾將口罩拉下來,經證人邱素美當庭近距離辨識,證人邱素美表示從未見過陳懋榮,且經辯護人以陳懋榮承認監視畫面中之人係陳懋榮質之後,證人邱素美仍堅稱畫面中之人確為蘇偉誠。至於證人陳懋榮於109年3月10日羈押在法務部○○○○○○○○○○○○○○○○),而後於同年5月1日轉至桃園監獄執行,旋於同年5月7日遭拒絕收監,其另於110年3月30日入桃園監執行,而於同年12月22日保外就醫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陳懋榮於109年4月或同年5月間癱瘓一事,亦經其第1次到本院作證時證述在卷,是尚難排除證人陳懋榮係因身體健康狀況可保外就醫,方於審理時證稱係其犯本案,是證人陳懋榮前開證述監視畫面中之人是其本人等語,是否全然可信,顯非無疑,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陳福氣到庭作證,惟陳福氣經本院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囑託拘提函、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日澎檢春廉111助6字第1119000551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陳福氣行蹤不明,無調查可能,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罪名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敬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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