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號、第819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第30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12萬元」,應更正為「10萬元、2萬元」、編號4提領金額欄「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蔡耿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陳和平 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提供給鄭先生,用來收網路簽賭下注的錢,鄭先生指示我把錢領出來後,把錢帶到我家附近的停車場,有人會跟我說,微信也要開著確定來拿錢的人正不正確,然後交給對方,我不認識拿錢的人等語(詳111偵字第12643卷第213頁反面),是可認被告為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之聯絡的對象僅有自稱「 鄭德丰 」之人,而告訴人 劉松樺 雖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之人詐騙,被告並將自合作金庫帳戶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他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與「鄭德丰」確實係不同人,是在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爰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鄭德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㈣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與「鄭德丰」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另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為實際賠償等犯後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111年9月2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是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陳和平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且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帳戶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是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廖子登 部分)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耿豪部分)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告訴人 王威智 部分)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劉松樺部分)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號111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陳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高逸文 律師 邱昱誠 律師(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知情之陳和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德丰」之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取百分之3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廖子登、蔡耿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為陳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金額後,交付給「鄭德丰」指定之不詳對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廖子登、蔡耿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羽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子登、蔡耿豪之指訴。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德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案號及移送被告1廖子登於110年6月間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使廖子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第322號(陳羽)(陳和平)
2蔡耿豪於110年6月6日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使蔡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20時59分許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第8193號(陳羽)110年6月18日18時2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陳羽110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大湳分行)2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2110年6月18日不詳6萬元000-000000000000號3110年6月21日不詳10萬元、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37號被告陳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知情之陳和平(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德丰」之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取百分之3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威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為陳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金額後,交付給「鄭德丰」指定之不詳對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威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羽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威智之指訴。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德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號、第81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862號案件審理中,茲就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前案案號及移送被告1王威智於110年4月26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5日20時25分許5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第10577號(陳和平)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陳羽110年6月25日20時35分、36分不詳3萬元、2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被告陳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號、第8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862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知情之陳和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德丰」之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取百分之3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5日11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illa」之人,向劉松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等語,致使劉松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1時31分、同年月18日11時54分、同年月19日16時58分、同年月20日15時55分許及同年月23日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陳羽、陳和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中。旋即為陳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之金額後,交付給「鄭德丰」指定之不詳對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松樺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自稱「鄭德丰」之人,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17日11時31分、同年月18日11時54分、同年月19日16時58分、同年月20日15時55分許及同年月23日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陳羽、同案被告陳和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中之事實。3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6月1日至7月14日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和平之合作金庫110年6月1日至7月1日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證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11時31分、同年月18日11時54分、同年月19日16時58分、同年月20日15時55分許及同年月23日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陳羽、同案被告陳和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後被告於110年6月30日22時55分持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17日11時31分、同年月18日11時54分、同年月19日16時58分、同年月20日15時55分許及同年月23日1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陳羽、同案被告陳和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鄭德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陳羽110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大湳分行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羽110年6月18日12時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金和店1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羽110年6月20日17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大湳分行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羽110年6月30日22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