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將 蔡佩珊 (另經本院審結)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證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彥豪鄭淵仁陳承佑江晉 、被害人吳信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蔡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彥豪、鄭淵仁、陳承佑、江晉、被害人 吳信龍 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承佑之APP轉帳紀錄、告訴人江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彥豪、鄭淵仁、吳信龍、陳承佑、江晉(下稱黃彥豪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彥豪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黃彥豪等5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其販賣帳戶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被告自陳其因販賣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15,000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5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黃彥豪等5人詐得前開款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彥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20時許向黃彥豪佯稱可透過「XM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16日20時54分許3萬元2吳信龍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信龍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以64分成云云,致吳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3鄭淵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下午向鄭淵仁佯稱可透過「XM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淵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4萬1000元4陳承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以LINE暱稱「金典鑰匙」之人向陳承佑佯稱:投資可按時間取得分紅云云,致陳承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110年2月15日20時53分許5萬元110年2月16日20時20分許5萬元5江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佯裝「天囍娛樂城」人員,以LINE向江晉佯稱:加入「天囍娛樂城」投資平台,但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致江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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