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謝德松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5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羅莊街路口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查認屬實,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於109年8月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4月20日109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應罰駕駛人,系爭汽車並非由伊駕駛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系爭汽車當時行駛於道路上,並未有人在後方推車,引擎蓋開啟遮蔽駕駛人視線,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上訴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申請辦理歸責等),均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宜蘭監理站提出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之相片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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