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古蹟指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及106年4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下稱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坐落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19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系爭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公告。經再審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復(下稱103年6月20日函)再審原告,認該審議過程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再審原告不服103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請求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嗣於該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前,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9月29日公告)均撤銷。」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更正訴之聲明略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6月20日函)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撤銷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行政處分(下稱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0年9月29日公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將更審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據再審原告探聽了解後,發現再審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實際上確實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 胡志強 核定,而係由文化局局長 葉樹姍 逕行核定,該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之發現,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一)再審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係由「葉樹姍」逕行核定,並未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簽請「胡志強」核定,已明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授權文化部所頒布《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
(二)前開再審被告之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係屬原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卷宗內所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既屬先前卷宗所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於後開聲明第2項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3年6月20日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其10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處分。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提起撤銷再審被告所為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行政處分(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及指定古蹟公告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再審前之訴訟程序,業已主張再審被告所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未簽請當時首長胡志強核定云云;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重複地主張暫定古蹟處分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云云,據以主張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茲以再審原告係重複地主張暫定古蹟處分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乙節,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確屬不合。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故再審原告重複地以暫定古蹟處分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程序確實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聲明」第2項記載「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3年6月20日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其10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處分。」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係記載「再審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並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云云,亦即,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係主張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而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卻是指摘「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云云,茲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予以撤銷之行政處分與其所指摘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非同一行政處分,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所主張之事由係指再審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並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云云,然而,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書已明確記載「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函文,亦由時任市長胡志強簽署發文,有該函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據再審原告『探聽了解』後,發現再審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實際上確實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亦即,再審原告係以其「探聽了解」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即,再審原告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亦無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就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上開情詞為主要論據。惟查,再審原告所稱據其「探聽了解」後,發現再審被告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實際上未簽請當時直轄市政府首長胡志強核定,而係由文化局局長葉樹姍逕行核定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該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且僅是「探聽了解」,亦非具體可信之證物,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縱然以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而言(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該簽稿亦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核定簽稿。而再審原告所稱「前開再審被告之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係屬原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卷宗內所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既屬先前卷宗所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既係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依照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又本院前程序判決業於判決書明確論述:「……(十三)原告重劃會主張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不符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之『緊急情況』,且該處分有未簽請當時首長胡志強核定:……況且,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函文,亦由時任市長胡志強簽署發文,有該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3頁)。」已論述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內部簽稿未經胡志強核定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再就此有所主張,並未具體指明該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僅泛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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