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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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NFL-388號」之記載更正為「NLF-388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偵中供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於警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職業(目前待業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陳志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前,見 周曉君 持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黑色側背包1只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下機車左右張望確認無人注意,即徒手竊取之【內有制服1件、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參考書6本(價值共計新臺幣3千元),下合稱系爭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鎖定陳志昇涉有重嫌,乃通知其到案說明,陳志昇並自行提出竊得之系爭物品(已發還周曉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偵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曉君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