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世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碼頭」內緝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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