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學禮
趙汶浚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學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趙汶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趙學禮、趙汶浚係兄弟關係,渠等明知渠等嬸嬸(起訴書誤載為堂嫂) 余昀潔 於民國103年4月1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將渠等之戶籍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遷入苗栗縣○○鎮○○里○○00○0號(下稱上址),目的係在取得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後龍鎮秀水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藉以支持特定候選人 即渠 等伯父 趙哲夫 當選,渠等均未實際居住上址,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起,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妨害投票案件,在本院第四法庭審理中,就余昀潔是否為使趙哲夫能順利當選,明知渠等並未居住上址,而代為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之犯行,以圖使趙哲夫能順利當選里長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分別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意旨後,仍同意作證並供前具結,趙學禮虛偽陳述:「(你既然都是實際居住在新莊這裡,為什麼又突然把戶籍遷回來後龍這邊?)因為老家要翻修,之後要自住用」,「(什麼原因讓你離開從小到大生長的都市要回來?)打算這邊附近找新的工作」;趙汶浚虛偽陳述:「(父母有提到說要辦什麼事情,所以要把戶籍遷回來?)對」,「(辦什麼事情?)那時候是說家鄉的那間老屋子要整修,那時候只有聽到這樣子」,「(家鄉的老屋子要整修跟戶籍遷回來有何關聯性,為什麼整修房子要把戶籍遷下來?)好像後續還有一些分的動作,詳細我不太清楚」,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學禮、趙汶浚(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余昀潔、 蕭鳳珠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3年度他字第100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4
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中高分院卷,第83至86頁),並有員警10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竹南分局查訪紀錄表及照片、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苗後戶字第1030001748號函檢送相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250投票所(後龍鎮秀水里)選舉人名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040000486號函檢送103年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1份、104年9月3日苗縣選一字第1040001394號函檢送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第20屆里長投開票結果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南地所一字第104000730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67至68、87至99頁、苗檢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第95至10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18至26頁、中高分院卷第32、41至4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供前具結後作證時,就證人余昀潔為渠等
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藉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渠等伯父趙哲夫當選,謊稱係因要翻修房屋才遷徙戶口云云,對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渠等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趙學禮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專利檢索中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家有父母親(均為60歲左右)需其扶養,被告趙汶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木工學徒、日收入2,000元、家有父母親(均為60歲左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惟本院認被告2人尚有另案涉嫌與證人余昀潔共同妨害投票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若予宣告緩刑,爾後容有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或得予撤銷之事由發生,並為顧及與他案類似情形相較之公平性,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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