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原告 王雪香 被告 鄧兆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公園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俊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1,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車禍受傷,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且伊未注意到路口的閃光紅燈號誌,所以沒有先停在路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42頁),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至公園三街與公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訴外人陳俊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而被告自陳其未注意到閃光紅燈號誌,沒有先停在路口,足見被告駕車進入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前,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251,100元,其中鈑金為21,350元、烤漆為18,000元、零件為211,750元,有萬方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4紙在卷可證。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3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4年11月9日止,已使用約6年8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211,7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1,175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鈑金21,350元、烤漆18,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0,52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訴外人陳俊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從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車頭,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為車尾(見本院卷第50頁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應係以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車尾,足見陳俊印駕駛系爭車輛臨近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復參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俊印之肇事原因為「行經閃光號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7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堪認陳俊印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陳俊印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且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肇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368元【計算式:60,525元×70%=4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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