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百越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舜麗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五債權人百越資訊有限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亦無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債權數額新台幣(下同)49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債權依照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後公告,異議人嗣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於收受異議後將該意旨轉知相對人,相對人遂提出與債務人間買賣契約影本、清償和解書、債務人開立本票影本證明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亦曾提出本院所核定96民調字第319號調解書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本院96民調字第319號調解書、債務人開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債權既有本院核定之執行名義,足認系爭債權存在,非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證明,故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又相對人就異議提出抗辯時,一併主張債務人漏列雙方於和解契約中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相對人既有提出上開和解契約條款,且依法已視為於期限內陳報債權,是上開利息債權應一併納入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