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6日公證結婚,婚後並未共同生活,每每要與被告甲○○好好溝通未來的規劃,被告總拒絕善意溝通,以致夫妻處於分居的狀態,各自生活至今。被告自95年起即陸續向伊借錢,屢次催討才清償部分款項,107年8月以後再也沒有還錢,逃避至今,深感被遺棄,被告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且,被告背地裡又向伊之母、兄借錢,伊得知後,亦深受打擊,被告此舉已動搖兩造情感基礎,夫妻漸行漸遠,毫無交集,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破綻再難修復,業經伊於111年8月8日補辦結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被告積欠債務之情節為真。則以兩造雖然於94年12月6日公證結婚,竟不曾共同生活,足見兩造認識不清,情感基礎薄弱,夫妻各自生活,被告竟又借錢不還,加劇動搖婚姻,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難以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