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情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情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坤 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許情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情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蘭州街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張坤發生行車糾紛。詎許情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張坤出言辱罵:「臭俗仔」、「袂轟幹」(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張坤之名譽。
二、案經張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情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對告訴人辱罵以前揭言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覺得罵這樣的話是公然侮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阻擋告訴人去路,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有駕車靠近告訴人,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沒阻擋告訴人離開的路線,伊和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前面、後面都有路可以離開,伊說要報警,告訴人不理會,就騎車離開,伊才會罵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馬路上僅係駕車靠近告訴人,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路線與自由並未受妨害,理論過程中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動作,雙方交談1分鐘左右,告訴人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核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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