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亞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亞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本件於111年1月13日零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111年1月11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3月31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0220500號卷第37、47、5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
洛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二注射針筒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