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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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偌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偌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偌琴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許至翌日(即30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偌琴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0時54分許,對林偌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偌琴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偌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案件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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