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靜倫 相對人 張乃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靜倫(下稱黃靜倫)於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提出反請求,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其中關於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固屬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惟因侵害配偶權即係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如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即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反請求。原裁定未查,逕以黃靜倫提起之上開反請求,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範圍,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請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未斟酌黃靜倫上開反請求之訴是否確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洵非允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張乃文(下稱張乃文)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准其與黃靜倫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並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經查上開部分均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張乃文敗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是以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事件尚未審結部分,僅餘黃靜倫反請求之離婚,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暨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而其中黃靜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經原法院認黃靜倫反請求提起之上開訴訟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不得與兩造間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而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婚字第84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黃靜倫不服提起抗告。
四、查黃靜倫主張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固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該部分之事實與黃靜倫反請求主張之離婚,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密切相關,兩者之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即張乃文程序權之保障,更可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另訴裁判矛盾之情形,堪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是反請求原告黃靜倫就上開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反請求,應准予合併提起;原裁定駁回上開反請求之訴,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