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失蹤人 陳媽 傳之財產管理人
琦曜陳再發 之繼承人 陳信樺 即陳再發之繼承人陳 燕萍 即陳再發之繼承人 李李仁 即陳再發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 陳延成
陳國昌 葉素春 陳美麗陳鑾興 之繼承人 陳美華 即陳鑾興之繼承人 陳瑞雪 即陳鑾興之繼承人陳 佩逸 即陳鑾興之繼承人 陳信文 陳信佳 陳景福 王譽凱 蘇寶貴 陳鴻義 陳彥銘 陳秀汝 葉盛銓 陳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18.01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72.01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2月30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94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鴻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彥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延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8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 陳媽傳 取得(由財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管理);編號E部分、面積12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國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景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峯敏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1.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陳國隆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2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 陳佩逸 (即陳鑾興之繼承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4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 陳琦曜 、陳信樺、 陳燕萍 、李李仁四人(即陳再發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2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葉素春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2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葉盛銓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6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王譽凱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6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蘇寶貴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6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信佳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6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信文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2
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秀汝取得;編號R部分、566.3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之共有人陳再發之繼承人陳琦曜、陳信樺、陳燕萍、李李仁及陳鑾興之繼承人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陳佩逸應就其等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因陳再發之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陳鑾興之繼承人則於108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具狀聲明撤回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陳鑾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陳佩逸將其等所繼承陳鑾興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被告陳佩逸一人單獨繼承,被告陳佩逸登記後並無聲明承當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三人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被告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為當事人。
三、本件除被告李李仁、陳延成、陳景福、陳秀汝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720地號二筆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因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陳再發、陳鑾興已死亡,其繼承人於起訴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事宜。為早日消滅共有關係,以地盡其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於系爭二筆土地留設南北向六米寬單向道路,末端留有九米寬迴車道,令分割後各坵塊皆可往南通行○○○鎮○○路○段之公路,對外通行無虞,且符合建築法令,分割後各坵塊均能用於建築、起造房屋;另系爭土地分割後,除因系爭二筆土地原本既存地形畸零、不方正之處,造成分割後地形不佳之外,其他分割後各坵塊地形均方正,容易利用,有利於多數共有人。
(三)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陳媽傳之財產管理人、陳信樺、陳燕萍、李李仁雖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惟系爭二筆土地並無「難以分割、分配原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之見解,其主張並不足採。
(四)被告陳延成雖要求變更分配範圍,然土地上都有他人三合院平房占用,地形也相近,所以縱使沒有加以調整影響也不大。
(五)被告陳秀汝雖稱依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陳秀汝無法出入,原告之方案將被告陳秀汝劃分於附圖二編號Q,臨分割方案劃設之土地寬度小,然編號Q旁之72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陳秀汝單獨所有,與721地號合併利用下,可以直接面臨道路,並無通行之問題;另被告陳秀汝、葉盛銓雖主張留六米路過大,然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千平方公尺以上就必要留設六米寬道路,並無太寬的問題。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陳媽傳之財產管理人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表示:就本件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信樺、陳燕萍、李李仁部分:原告之方案留設的道路過長,且有一個90度的轉折,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就本件之分割方法,請准許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延成部分:同意分割。伊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從日據時代即住到現在,希望保留房子的原狀,伊沒有經濟能力再蓋房子,希望能夠分在附圖二C、D靠713地號土地部分,要南北向。
(四)被告陳景福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
(五)被告陳秀汝部分:⑴同意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會使伊沒有路出入,且留六米路也太大了,前面進來的路只有三米路就夠了。
⑵同段721地號土地是伊的。
(六)被告葉盛銓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位置方面沒有意見,但留設六米道路太大了。
(七)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5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相同,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系爭72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編號甲1、面積162.9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陳秀汝所使用,編號甲2、面積120.5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王譽凱、蘇寶貴所使用,編號甲3、面積27.00平方公尺部分,則為公廳,由被告陳秀汝、王譽凱、蘇寶貴共同使用;系爭716地號土地上,則有另一處院落即編號丙1、面積44.61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2
139.7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丙3、面積14.5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現由被告陳鴻義、 陳建銘 使用;另有一編號乙之建物,使用系爭716地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系爭720地號土地面積246.56平方公尺,現為葉素春、葉盛銓所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7至31、117至12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複丈成果圖附卷(本院卷第133至137、1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塊完整,均可通行至道路,且因系爭二筆土地為建築用地,為將來建築需求,留設六米道路為合理,應屬可採;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陳媽傳之財產管理人、陳信樺、陳燕萍及李李仁雖主張欲變價分割,然本件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仍有他共有人欲以原物分割,其等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尚難以憑採;至於被告陳延成部分,雖不滿意附圖二所示之分配位置,惟經本院諭知其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應另提出方案,迄今尚未提出。是本院於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後,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二筆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應有部分比例│││├──┼────────┼────────┼────────┼────────┤│1│陳媽傳(財產管理│各4/20│4/20││││人為余景登律師)││││├──┼────────┼────────┼────────┼────────┤│2│陳再發之繼承人即│ 各公 同共有│連帶負擔│原登記為陳再發所│││陳琦曜、陳信樺、│2/20│2/20│有,於訴訟中辦理│││陳燕萍、李李仁│││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琦曜、陳信樺、陳││││││燕萍、李 李仁公 同││││││共有│├──┼────────┼────────┼────────┼────────┤│3│陳延成│各2/20│2/20││├──┼────────┼────────┼────────┼────────┤│4│陳國隆│各1/20│1/20││├──┼────────┼────────┼────────┼────────┤│5│陳國昌│各1/20│1/20││├──┼────────┼────────┼────────┼────────┤│6│葉素春│各1/20│1/20││├──┼────────┼────────┼────────┼────────┤│7│陳鑾興之繼承人即│各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原登記為陳鑾興所│││陳美麗、陳美華、│1/20│1/20│有,於訴訟中辦理│││陳瑞雪、陳佩逸│││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佩逸單獨所有│├──┼────────┼────────┼────────┼────────┤│8│陳信文│各1/40│1/40││├──┼────────┼────────┼────────┼────────┤│9│陳信佳│各1/40│1/40││├──┼────────┼────────┼────────┼────────┤│10│陳景福│各1/20│1/20││├──┼────────┼────────┼────────┼────────┤│11│王譽凱│各1/40│1/40││├──┼────────┼────────┼────────┼────────┤│12│蘇寶貴│各1/40│1/40││├──┼────────┼────────┼────────┼────────┤│13│陳鴻義│各1/20│1/20││├──┼────────┼────────┼────────┼────────┤│14│陳彥銘│各1/20│1/20││├──┼────────┼────────┼────────┼────────┤│15│陳秀汝│各1/20│1/20││├──┼────────┼────────┼────────┼────────┤│16│葉盛銓│各1/20│1/20││├──┼────────┼────────┼────────┼────────┤│17│陳峯敏│各1/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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