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豪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豪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豪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5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5時6分許」;證據欄關於「於警詢即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豪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且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3號被告潘豪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豪宗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5時6分許,酒後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有喧嘩鬧事之妨害安寧情事,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 鍾秉宏 到場處理,因潘豪宗有泥醉樣態且大聲咆哮,故員警鍾秉宏欲上前盤查並約制勸導。詎潘豪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關你什麼機掰事」、「你是在摸三小」、「你要把 林北 銬,我真的,你娘機掰」、「菜鳥阿,你是在三小」、「幹你娘」、「你娘勒」等穢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鍾秉宏(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豪宗於警詢即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錄影檔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9年9月30日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豪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員警鍾秉宏並未提出告訴,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自無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可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