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3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志宏
蘇稜詔 被告 陳兆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4,519元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1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亦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案卷第6至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
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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