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其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其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得」撤銷緩刑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謝其府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民國104年
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同日起106年6月21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間某日起同年2月2日止,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5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故其法益侵害性同一。再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其於104年8月10日履行完畢向公庫繳納3萬元之緩刑宣告條件,則受刑人歷經前案之相關司法程序後,應深知於緩刑期間當警惕自身行止,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佐以受刑人是否再犯上開犯行,均係其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然受刑人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更加謹慎所為,益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從而,由受刑人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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