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07號被告黃建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仍於105年6月9日22時3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飲用啤酒,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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