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述2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許銘泰郭家安 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郭家安部分)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㈣本案被告陳伯豪因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而取得新台幣6,000元對價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5年度核交字第678號卷第10頁反面),該對價核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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