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D棟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至93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34,000元,押租金為3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口頭同意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期間自92年2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共計38個月,租金總額為1,326,000元(38×34,000),惟被告僅給付572,000元,積欠754,000元,再以押租金34,000抵充租金後,總計尚欠720,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被告因國內景氣不佳業務緊縮,以致租賃工廠代工陷停頓狀態,惟工廠設備、成品及原料仍需地方存放,乃與原告口頭協議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承租上開租賃標的物作為倉庫使用,租金則降為原租金之一半即每月17,0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雖為38個月,惟前12個月租金為408,000元(34,000×12),後26個月租金為442,000元(17,000×26),合計共為85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606,000元,尚欠原告24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願給付原告244,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廠房,租期一年,租金每月34,000元,租約屆滿後雙方改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被告承租時間共38個月,被告僅繳付租金(含押租金)60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合意於期限屆滿時,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固得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重為約定,惟苟當事人未重為約定,自應解為當事人係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契約。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內容重為約定,租金降為每月17,000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17,000元,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調降租金,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