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盜│有期徒刑││1││彰化地檢九│彰││易│1││3││同│││上││4││彰化地│││七月││││十五年度偵│化│││2│││││││││││檢九十│││││││字第七六七│地│││2│││││││││││五年度│││││││號│院││││││││││││││執字第││││││││││││││││││││││二三六││││││││││││││││││││││二號│├───┼────┼─┴─┴─┼─────┼─┼─┼─┼─┼─┼─┼─┼─┼─┼─┼─┼─┼─┼─┼───┤│連續施│有期徒刑│年月下│彰化地檢九│彰││訴│4││4││同│││上││5││彰化地││用第一│一年三月│旬至│十五年度毒│化│││5│││││││││││檢九十││級毒品││年1月│偵字第九二│地│││7│││││││││││五年度││││日│八號│院││││││││││││││執字第││││││││││││││││││││二六九││││││││││││││││││││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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