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
弄26號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上午11時7分左右,駕駛其所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恫稱:「我要給妳死」、「叫人捉走妳的兒子」、「將妳房子放火燒一燒」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無不當,故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病,且當時因酒後無法控制,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上午11時7分左右,駕駛其所有黑色自
用小客車,至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恫稱:「我要給妳死」、「叫人捉走妳的兒子」、「將妳房子放火燒一燒」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㈡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1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上訴人係高級中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其家庭月收入約
2萬餘元,住處房屋係貸款購得,尚有數百萬元貸款餘額未繳納。
㈣被上訴人係國民小學畢業,目前未就業,僅偶爾作義工,或
在家中幫忙照料孫子,其家庭月收入約3萬餘元,住處房屋係自己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恫稱:「我要給妳死」、「叫人捉走妳的兒子」、「將妳房子放火燒一燒」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後,查明得知上訴人因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據此,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開行為既經法院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判刑確定,且上訴人雖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酒精濫用等情形,然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仍能對案情作陳述,尚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且於偵查時,亦對於犯罪事實,尚能陳述案發經過,其於行為時僅達精神耗弱程度而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第4,5頁參照),由此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無訛,故依前開規定,仍應為前開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權利之程度及上訴人確罹患精神病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始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