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祥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2日晚上某時,在 楊廣澤 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無償轉讓淨重未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廣澤各1次。嗣於106年3月6日10時15分許,警察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查獲楊廣澤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祥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廣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上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廣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揭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另案被告楊廣澤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與否,應於其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審酌,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