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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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川
郭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416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余金燕 、郭銘川告訴被告郭懷安過失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郭懷安告訴被告郭銘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郭銘川、郭懷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余金燕、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前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69號被告郭銘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懷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川於民國106年2月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金燕,沿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安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安北路,適郭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銘川因而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余金燕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郭懷安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銘川、郭懷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郭銘川、余金燕、郭懷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銘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跟著前車行駛,於左轉彎時,就與被告郭懷安發生碰撞云云;被告郭懷安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稱:其看到被告郭銘川來車時,已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經查,被告郭銘川、郭懷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互相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川、余金燕、郭懷安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銘川、郭懷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郭銘川、郭懷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郭銘川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懷安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6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601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郭銘川、郭懷安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郭銘川、余金燕、郭懷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銘川、郭懷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郭銘川、余金燕、郭懷安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銘川、郭懷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銘川、郭懷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銘川、郭懷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