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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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85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19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HUHU名義,向 陳健龍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坐騎神獸」1隻等語,致陳健龍陷於錯誤,將上開虛擬寶物賣出轉移予林文杰,林文杰則未依約將11,000元匯予陳健龍。嗣陳健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文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健龍之指述及證人 林慶成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背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詐得被害人之虛擬寶物,獲取不法利益,自有可責,兼衡其素無犯罪前科,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11,000元予告訴人,此有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係第一次犯本罪,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00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11,000元予告訴人,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