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金莎 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廟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金莎巧克力 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並藏放於自己長褲左側口袋,復行至冰櫃前拿取飲料1瓶,僅就該飲料付款後逕行離去。嗣經店長 周廷勳 發現遭竊後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慶隆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慶隆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廟口門市,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巧克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為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廷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巧克力,惟證人周廷勳於警詢中稱:「我
於111年4月3日0時許於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商品貨架上的金莎巧克力短少,於是調閱監視器影像檢視,發現遭一名男性竊嫌趁我們不注意時走至該商品區前徒手拿取金莎巧克力2條後未將該商品結帳隨即步行離去」、「當時大家都忙於工作,他先走進店內後直接走到放置金莎巧克力商品的貨架,隨後左手徒手拾取2條金莎巧克力將該商品置入身穿的長褲左側口袋內並再走到冷飲區商品架選購飲品1瓶,隨後將選購之飲品取出於結帳櫃台結帳卻未將藏放於長褲口袋內的金莎巧克力2條取出供店員結帳,將飲品結帳後即步出店外竊得金莎巧克力2條離去」、「(竊嫌於何時至你所任職的7-11便利超商竊取財物?)約於111年4月2日14時48分許進入我們店內行竊,隨後於14時50分離開店內並竊得店內商品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6頁),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54頁);又本件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拍攝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內站立於貨架上,往右邊張望後,以左手拿取物品,放入左側褲子口袋,而後再走至冰櫃前,以左手拿取一罐飲料,再從右邊口袋拿出零錢,手拿著該飲料及零錢後走向櫃台,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見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59至64頁),故被告確有拿取置於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條,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沒有拿取巧克力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是忘記結帳(見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
第11至13頁),然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向旁張望後才拿取巧克力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再拿取飲料後僅以飲料結帳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案發時,尚知悉觀察環境,並以購買飲料結帳做為掩飾,實難認被告係忘記結帳而誤將商品放置於口袋內;又證人周廷勳於警詢中另稱:「其實他已經來偷好幾次了,原先都想說不追究,直到4月2日那次遭竊金莎巧克力2條的隔日下午左右,他又再次進入店內時我就一直注意他的行徑,那次他又想要偷且於店內一直不斷轉頭注意店員舉動,隨後他又被我們抓到未結帳,於是在他還沒步出店外時,我立即攔下他並跟他告知未將商品結帳,更告誡他已經數次偷東西了,他才乖乖的將商品拿去結帳台結帳,隨後該男子卻向我嗆聲說沒關係他不怕警察去報警,因此我忍無可忍,原想說單純想告誡他不要再犯,而他既然這樣跟我嗆聲因此希望至少給他一次教訓避免日後又再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7頁),證人周廷勳與被告在本案前並不相識,自無仇怨糾紛,被告之真實身分亦係其將監視錄影畫面交由警方始得知,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既於本件竊盜犯行後隔日再至同一便利商店竊盜,顯見被告並非忘記結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其所辯要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且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小學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金莎巧克力2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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