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蕭裕展 相對人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恢復原職及更正考核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233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業務課物流駕
駛,期間表現正常,與同事、主管並無齟齬。惟105年間國內食安事件頻傳,因聲請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相對人有商品標示不實之不法行為後,疑遭相對人之管理人員藉機刁難,並於107年7月18日將聲請人調離司機職務,改派至加工課擔任內勤工作。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07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要求回復原職,並於同年月
23、24、25日連續3天按時至原單位報到,惟因相對人已將班表更換,致聲請人無從提供勞務。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寄發全農乳廠管字第113號函要求聲請人至加工課報到,又於同年月25日接續以全農乳廠管字第118、119號函表示係因聲請人之健康因素調動職務,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於107年7月26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聲請人乃於107年7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3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並無曠職情事,惟相對人仍以107年7月31日全農乳廠管字第125號函重申其解雇之意旨。
㈡因相對人調動聲請人職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
5款所定原則,其調動不生效力,故聲請人至原單位報到服勤,並無曠職情事,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為此,聲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乃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聲請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而該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233元在案。
㈢詎相對人不僅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更以聲請人非其員
工,喪失農會貸款身分為由,依督促程序請求命聲請人一次清償貸款餘額338,323元。惟系爭事件涉訟迄今已近1年6個月,聲請人長期無收入,為低收入戶,家庭支出端賴配偶微薄收入及社會救助支應,實已困頓,倘不即時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3項及第50條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恢復原職及更正考核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1,233元。
二、相對人抗辯:㈠依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之立法理由,縱使勞工符合前開條
文規定,仍僅取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資格,是否准許暫時狀態處分,仍須視個案具體情況。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有理由,仍須視勞工是否符合「因無此薪資所得,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之要件。聲請人前於兩造間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一審審理期間,即曾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承審法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後,認定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汽車1輛,且聲請人當庭自承其自台農鮮乳廠離職後另有工作,每月薪資為23,500元,其配偶每月亦領有薪資2萬餘元,聲請人家庭每月收入金額合計逾54,280元,並無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情事,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是以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涉訟迄今已近1年6個月,長期無收入,並非事實,聲請人並無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聲請人向農會貸款,依約本即應負還款責任,相對人亦一再
向聲請人 陳明 從未拒絕聲請人按月清償,然聲請人卻自107年9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遲延給付將近1年半,仍未為任何清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按月清償,僅在藉口規避還款責任,並非無還款能力。況該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98號)業經法院斟酌聲請人情況,定履行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並不因清償農會貸款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情事,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
三、按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其立法理由並揭示:「一、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二、第1項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如勞工未於第一審為前項之聲請,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訂定第2項。」又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
「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事由之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再參酌上開二條文之立法理由,前揭條文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調動聲請人之職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2、3、5款所定原則,其調動不生效力,故聲請人至原單位報到服勤,並無曠職情事,相對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聲請人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聲請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恢復原職及更正考核等事件審理並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即其有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恢復原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乙節,已有釋明。
㈡又聲請人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除提出上開判
決影本為證外,另提出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支付命令及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茲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恢復原職及更正考核等事件,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以相對人調動聲請人之職務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非為合法,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曠職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因而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1,233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由此足認相對人調動聲請人之工作,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非無勝訴之望。而參酌聲請人自97年6月2日起迄相對人於107年7月間調動聲請人職務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時止,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課物流駕駛,其就該職務內容,自屬嫻熟而得以勝任;又中華民國農會係依農會法成立之法人,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農會設立之乳品加工廠,自81年7月29日起即對外營業,有一定之組織、規模,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經濟實力遠優於聲請人,且依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所為答辯,聲請人任職於業務課或加工課之職務俸級並無差異等語(參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第6至7、11至12頁),如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等情事,亦足認相對人依聲請人原職(即業務課物流駕駛)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再相對人已對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聲請人催討貸款餘額,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30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亦有上開相對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支付命令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益見兩造間上開爭執事件於短期內尚無法判決確定,且聲請人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調動聲請人之工作確有違反勞工
法令之虞,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非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依聲請人原職(即業務課物流駕駛)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且兩造間上開爭執事件,復經一、二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1,233元在案,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及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恢復原職及更正考核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1,2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雖以縱使聲請人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規定,仍僅取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資格,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有理由,仍須視勞工是否符合因無此薪資所得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之要件云云。惟參諸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等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該等條文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勞工有無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抑或「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無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有無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形而為自由之裁量。相對人辯稱法院是否依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應審酌勞工有無「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要件云云,容有誤認。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並無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情事,主張聲請人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云云,核無足採。則相對人聲請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號全部卷宗,以查明聲請人有無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情事,自無必要。
六、末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及第50條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兩造因系爭事件涉訟迄今已近1年6個月,聲請人長期無收入,於108年11月30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且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遭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請求命聲請人一次清償貸款餘額338,32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事,認為本件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免供擔保定上開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又本件係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對相對人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且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命相對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至3項、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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