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物,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5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