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文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87年5月25日最後繳款2千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2
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127,56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8,282
元及利息部分為69,279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
帳戶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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