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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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熙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熙政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其女友 張庭瑄 (另案提起公訴)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人同居處所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2支(淨重1.5270公克、驗餘淨重1.505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袋(棕色乾燥葉片。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34.8132公克,共計純質淨重34.8294公克)、殘渣罐1個、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勺2支、夾鏈袋134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熙政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熙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庭瑄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 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之現場照片25張及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
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棕色乾燥葉片)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犯法條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應係贅載。又被告與張庭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一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罐1個、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勺2支、夾鏈袋134個等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惟係用來吸食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備註│├──┼─────────┼─────────┼─────────┤│1│白色香菸│2支(驗餘淨重1.50│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公克)│成分│├──┼─────────┼─────────┼─────────┤│2│大麻(棕色乾燥葉片│1袋(驗餘淨重0.02│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58公克)│麻酚成分│├──┼─────────┼─────────┼─────────┤│3│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34.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52公克)│非他命成分│├──┼─────────┼─────────┤││4│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5│││││8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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