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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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臺語『不要臉』公然辱罵 許成輝 」應補充為「接續以臺語『不要臉』公然辱罵許成輝6次」;理由部分應補充「又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許成輝『不要臉』6次,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內、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了,又殘障走路不便,現在沒有賺錢,只有每月4,000元年金可以領,本件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竟以穢語謾罵,藉以羞辱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捨棄損害賠償等請求且未附加其他條件,然告訴人仍表示就刑事部分並沒有要原諒被告,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1942號和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5-87頁),是難認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酌情量處被告罰金4,000元,應無過重情形。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69、73-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因被害人之動作引起為必要。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以「不要臉」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竟以穢語謾罵,藉以羞辱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陳秀琴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與許成輝為鄰居,雙方因違章建築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問題,素有嫌隙,詎 陳素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街上,以臺語「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許成輝,足以減損許成輝之名譽。
二、案經許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素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成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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