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上列抗告人與再審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亦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2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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