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同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同源於民國100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花蓮縣玉里鎮安通山上飲酒後,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3時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號前,因酒醉而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當場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同源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