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撬、鐵剪、板手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至乙○○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先由甲○○按電鈴確定無人應門後,由甲○○把風,再由丙○○以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鐵剪、板手,破壞上址具有防盜作用之鐵捲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旋即兩人共同進入屋內搜刮財物,共竊得乙○○所有之K金男用手錶一支、白金男用項鍊一條、黃金女用項鍊(含桃型墜子)一條、黃金戒子十個、K金女用項練一條、鑽戒一個、黃金墜子三個、黃金手鍊兩條、金元寶二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等物後逃逸,所得上開財物由甲○○及丙○○二人朋分花用。嗣因甲○○將竊得之金飾(包括:黃金戒子六個、二個金元寶及黃金女用項鍊及其桃型墜子一條等物)持至 羅大保 開設之金慶昌銀樓變賣,而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及同月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分別在甲○○及丙○○之住處起獲失竊物品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鐵橇、鐵剪、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羅大保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鐵橇、鐵剪、板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橇、鐵剪、板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鐵捲門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入宅行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橇、鐵剪、板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同案被告丙○○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