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志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8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8月26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0年8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志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及現場照片3張。㈢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
三、核被告范志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期徒刑,被告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傷害部分即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改諭知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裁定就上開傷害罪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在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1月23日,又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100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可佐,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