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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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 邱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美賢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