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565號聲請人 黃國傑 即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