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12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不知檢束行為又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暨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87MG/L等情,認聲請人求處量刑拘役55日,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