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惟該案業經與被告另犯藥事法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仍在監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案,則在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自難認前揭案件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有違,自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本件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乏實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