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208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性交易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在上址媒介聘僱之女服務生 李佩蓉 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性以性器官接合方式性交)之性服務,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約定李佩蓉每次服務時,可分得750元,餘由甲○○分得,以此拆帳方式牟利。嗣於99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男客 謝俊權 前往上址消費,甲○○告以性交易內容及代價後,即帶領謝俊權進入包廂內,並指示李佩蓉進入同一包廂,提供性交之服務,為警進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佩蓉、謝俊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