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六次對被害人乙○○為放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先後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11萬元、7萬元、3萬元、
2萬元之款項,均預扣1成利息,並約定月息為1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惟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