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謝祥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鬱症,長期失業,藥物中毒病情嚴重等情況,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現於署立苗栗醫院追蹤治療,苗栗縣生命線協會亦持續關照中,聲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此請求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重鬱症,長期失業,藥物中毒病情嚴重等情況,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現於署立苗栗醫院追蹤治療,苗栗縣生命線協會亦持續關照中,聲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實施鑑定程序,惟經聲請人具狀表示不願接受醫院鑑定,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故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鑑定,致本院無從進行輔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是聲請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即無法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