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學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學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羅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學騰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踰越牆垣行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波羅蜜3顆,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葉學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基督教僑愛教會,先按教會門鈴確定無人回應後,便翻牆進入教會之庭院,以徒手竊取庭院內種植波羅蜜果樹上之波羅蜜果實3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教會管理人員 鍾成偉 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成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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