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告 陳添桂
邱螺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 呂雪詩 (原名 呂雪美 )被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添桂前於民國97年5月12日就高雄市境內九筆土地與被告二人簽立協議書,原告陳添桂取得之權利(應有部分2分1),則與配偶即原告邱螺蘭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原告二人就其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售讓予訴外人 柯慧依 ,兩造就剩餘六筆土地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書,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上無權占用戶,應由被告二人負責理清、處理並負擔所有費用,因被告二人無力支付部分無權占用戶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967,383元,依前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67,38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95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通知書為證,主張其上記載被告二人住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戶籍資料結果,被告呂雪詩於106年5月17日已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
1」,被告柯欐潔於106年7月3日已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號7樓」,迄今並無變動,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稽。另依被告二人之遷徙紀錄可知,被告呂雪詩以往雖曾設籍於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惟於106年
2月14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後再於
106年5月17日將戶籍遷入桃園上址,又被告柯欐潔以往雖亦曾設籍於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惟於106年2月14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後再於106年7月
3日將戶籍遷入桃園上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外,原告二人與被告柯欐潔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共同具狀聲請對訴外人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柯欐潔曾委任 林信宏 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11月1日具狀表示住所地有變更,變更後住址即為現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號7樓)等情,此有高雄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5號強制執行案卷內之陳報狀可佐(參本院卷第137至144頁)。
另查,本件依原告陳報之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最終係由「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桃園市○○街○○號1樓)管理人員蓋收發章以受僱人身分代被告二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資認定郵務人員係轉至被告二人之桃園戶籍地址遞交而完成送達,可認被告之住所地確係上開桃園戶籍地址,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僅係被告以往之戶籍地址,並非被告現今之住所地。準此,本件訴訟繫屬時(107年8月30日繫屬),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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