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 席恩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
劉庭瑋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43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由 喬華民 為法定代理人,或其後由全體董事喬華民、 耿台英 、 任立潔 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5月9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本件原告以被告董事長吳俊賢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4年7月1日至7月31日、104年10月1日至31日間桃園分班之招募宣傳活動,委託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原告已依約刊登完成,惟被告遲不給付廣告費用計655,4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桃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2紙、發票2紙等(見桃院卷第4至7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