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沈勇勳 被告 胡睿楷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沈勇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查中,為被告胡睿楷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後,檢察官已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海)處分,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經法院、檢察官准許退保,並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偵查中經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年6月18日限制其出境(海)。嗣被告以有出境之需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諭知被告具保30萬元後,解除限制被告出境(海),聲請人並於同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30萬元,有地檢署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偵字第14680號公開卷第3、9、137至140、147頁、聲他字卷第3至9頁)。
㈡嗣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被告有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諭知「除前次已具保證金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有該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可參(偵字第14680號公開卷第2
09、224頁)。是檢察官既再次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同時,維持原先具保處分,可見具保之責任並未免除。是聲請人主張其具保責任已因檢察官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海)處分而免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