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9677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內容,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於偵查中前即自白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鉅公司)負責人 梁怡慶 之配偶,並同時擔任尊鉅公司財務、會計等職。詎其明知以尊鉅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之支票共5張,係在 何霖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另案通緝中)手中,並未有何遺失之情事,然因何霖有限公司於96年
7月間突然倒閉,甲○○唯恐上開支票流入地下錢莊,竟於
96年8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遺失空白支票為由,向該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此書面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請各該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調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其中面額新臺幣31萬6,800元、票據號碼SCA000000
0號之支票,因乙○○交付予 鄭江華 ,鄭江華再透過友人 賴宏奇 介紹,持該張支票向 林雍展 借款,而林雍展復於96年8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遭拒,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鄭江華、賴宏奇、林雍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96年7月11日梁怡慶傳真給鄭江華之傳真紙(借票給何霖公司上開5張支票之明細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前開票號S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美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