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5樓居臺北縣○○鎮○○○路福德巷1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魔網網咖店),拾獲乙○○所有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遺失之NOKIA牌6233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處理,逕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上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查詢資料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手機非竊盜所得,係於上開時、地拾得,該位置上無人,該手機放置在桌上等語。經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上開手機放置第43號電腦桌上,之後離開位置,到樓下第10台電腦位置,而後發現手機遺留在第43號位置上,返回尋找已遺失等語,然依卷附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應係拾得上開手機,非竊取而來,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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